(2017)黔03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自辉、赵某明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辉,赵某明,柳某华,雷某情,袁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6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高中文化,系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执行经理,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宗诚、陈叶,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初中文化,系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服务部部长,住贵州省开阳县。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某华,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初中文化,系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大厅部长,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情,曾用名沈某情,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系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服务部主管,住遵义市播州区。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系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服务员,住贵州省仁怀市。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明、柳某华、雷某情、张自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张自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南路的贵州省仁怀市金海岸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浴场”)是一家从事洗浴行业的公司,内设服务部、水区、大厅、包房区等区域。2015年5月,金海岸浴场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李某1(另处理)签订了承包合同,王某将浴场承包给李某1经营。金海岸浴场除了提供正规的洗浴、按摩服务外,还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即采取为卖淫女提供统一住宿、统一用数字为卖淫女排号、按序向嫖客推荐卖淫女、统一性服务定价收费等方式,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集中管理。被告人张自辉被李某1聘用为执行经理,协助李某1管理浴场、部门的服务员及顾客的投诉等;被告人雷某情被任命为服务部主管,协助被告人张自辉管理服务部;被告人柳某华被任命为大厅主管,协助被告人张自辉、雷某情管理大厅,负责水区和大厅的卫生,安排服务员接待客人并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项目;被告人赵某明被任命为服务部部长,指导服务员打扫卫生、端茶倒水及给客人介绍卖淫服务价格并带客人去包房;被告人袁某为负责包房的服务员,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带领客人去包房、卖淫女的排钟上房计时、通知卖淫女去指定的包房、整理包房卫生等。2016年1月16日23时许,根据遵义市公安局的部署指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金海岸浴场查获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董某某、阳某某、覃某、魏某某、晏某某,嫖客周某某、李某2,张某某、许某某、何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袁某、赵某明、柳某华,扣押了金海岸浴场2016年1月15日、1月16日两天卖淫女上钟记录表5张、卖淫女持有的卖淫服务单数十张、被告人张自辉记录金海岸浴场管理事务的笔记本一本。2016年1月21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雷某情,该所所长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情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雷某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自辉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自辉、雷某情、柳某华、赵某明、袁某在金海岸浴场工作期间,明知该浴场在从事卖淫嫖娼非法活动,仍采用为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价格、推荐卖淫女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自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柳某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雷某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自辉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负责浴场的总体经营管理,领导、安排雷某情、柳某华、赵某明、袁某从事协助卖淫等工作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系金海岸的执行经理,涉黄服务工作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涉黄服务工作均是由李某1直接管理和支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不管理支配涉黄人员,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任何涉黄服务的工作安排。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自辉具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请求改判张自辉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张自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自辉所持“一审认定上诉人负责浴场的总体经营管理,领导、安排雷某情、柳某华、赵某明、袁某从事协助卖淫等工作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系金海岸的执行经理,涉黄服务工作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涉黄服务工作均是由李某1直接管理和支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不管理支配涉黄人员,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任何涉黄服务的工作安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自辉具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据上诉人张自辉及原审被告人雷某情、袁某、赵某明、柳某华供述,张自辉系金海岸浴场执行经理,负责管理浴场事务,张自辉知道浴场涉及卖淫业务,亦时常对卖淫区域进行巡查、管理、监督,雷某情等受张自辉管理并向张自辉汇报工作。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自辉之犯罪事实。故张自辉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辉、原审被告人袁某、赵某明、雷某情、柳某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积极协助,五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世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