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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771号原告:吴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杨某,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出借被告人民币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应归还借款本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6500元,余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1000元未归还,���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及被告人口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某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及1份、支付宝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了19000元的事实;3、被告支付宝还款200元的转账凭证1张、被告微信共还款6300元的转账凭证5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杨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吴某某贰万元整(20000¥),下个月归还,借期一个月,予2016.10.3日归还,2016.9.3,杨某”的借条1份,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仅归还借款6500元,余款12500元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仅通过支付宝转账19000元给被告,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余款12500元未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对被告未归还的借款125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取);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演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