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延广与被告孙忠军、孙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广,孙忠军,孙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初1594号原告:于延广,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虎林市新乐乡新民村。被告:孙忠军,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虎林市新乐乡新民村。被告:孙忠文,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虎林市新乐乡新民村。原告于延广与被告孙忠军、孙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延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5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孙忠军因为有事需要现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借款日期为秋后卖粮还,并由被告孙忠文作为担保人,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并于2015年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签字承诺继续还款,现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575元,被告孙忠文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于延广立案时提供的地址,本院对孙忠军、孙忠文多次进行送达,但一直没有找到,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孙忠军、孙忠文其他地址,法院限期于延广交纳公告费,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未交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延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元退还原告于延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