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马小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马小龙,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华亭隆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2803号 原告:王小明,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巨凯,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马小龙,男,住甘肃省华亭县。 被告:柳天平,男,住甘肃省华亭县。 被告:朱军军,男,住甘肃省华亭县。 被告:蒋小花,女,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华亭隆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马峡镇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407676224N。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任总经理。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马小龙、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华亭隆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巨凯、被告马小龙、被告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72元、违约金165334元,共计3390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小龙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仅还款236328元,余款173672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65334.82元。 被告马小龙辩称:借贷关系属实,实际收到借款为290200元,已经偿还借款242328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在合理的利息范围内愿意清偿剩余债务。 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未到庭,无答辩辩意见。 被告隆祥公司答辩意见同于被告马小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资金使用协议书》1份、借据1份、授权书1份、《确认收到现金借款借款证明》1份。被告马小龙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确认收到现金借款借款证明》上载明的129800元。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小龙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马小龙借原告人民币420000元,其中290200元直接以转账形式支付,129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应当于借款期限内每周清偿9800元;逾期,每月按应当还款数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隆祥公司为被告马小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马小龙290200元。至2016年07月,被告马小龙实际还款236328元。余款至今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2、利息如何计算;3、余款数额;4、担保责任。对此分述如下: 1、借款本金数额。 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合同约定的420000元,但同时认可实际转账290200元,另外129800元是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290200元。 2、利息如何计算。 原、被告在《资金使用协议书》虽未直接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但实际认同129800元是借款一年时间内产生的利息,相当于间接约定借款利率为(129800元÷290200元)44.7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能请求的最高利率为年24%。 3、余款数额。 被告马小龙主张已经偿还借款242328元,与原告认可的有6000元差额,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马小龙的实际还款数额以原告自认为准,认定为236328元。被告马小龙分次还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每次还款时间和数额,致使无法客观准确分时间段计算利息,本院推定被告马小龙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07月22日,连续21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1253.71元。每月还款本息如下表所示: 序号 时间 剩余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数额 还款本金 1 2014.10.22 290200 2 2014.11.22 290200 5804 11253.71 5449.71 3 2014.12.22 284750.29 5695.01 11253.71 5558.70 4 2015.01.22 279191.59 5583.83 11253.71 5669.88 5 2015.02.22 273521.71 5470.43 11253.71 5783.28 6 2015.03.22 267738.43 5354.77 11253.71 5898.94 7 2015.04.22 261839.49 5236.79 11253.71 6016.92 8 2015.05.22 255822.57 5116.45 11253.71 6137.26 9 2015.06.22 249685.31 4993.71 11253.71 6260 10 2015.07.22 243425.31 4868.51 11253.71 6385.20 11 2015.08.22 237040.11 4740.80 11253.71 6511.91 12 2015.09.22 230528.20 4610.56 11253.71 6643.15 13 2015.10.22 223885.05 4477.70 11253.71 6776.01 14 2015.11.22 217109.04 4342.18 11253.71 6911.53 15 2015.12.22 210197.51 4203.95 11253.71 7049.76 16 2016.01.22 203147.75 4062.96 11253.71 7190.75 17 2016.02.22 195957 3919.14 11253.71 7334.57 18 2016.03.22 188622.43 3772.45 11253.71 7481.26 19 2016.04.22 181141.17 3622.82 11253.71 7630.89 20 2016.05.22 173510.28 3740.21 11253.71 7783.50 21 2016.06.22 165726.78 3314.54 11253.71 7939.17 22 2016.07.22 157787.61 3155.75 11253.71 8097.96 23 2016.07.23 149689.65 截止2016年07月23日,被告马小龙尚有本金149689.65元未清偿,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马小龙应当及时清偿,并自2016年07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4、担保责任。 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隆祥公司在《资金使用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协议第十七条将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小龙不能及时偿还剩余款项,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隆祥公司应当对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149689.65元;并以14968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0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华亭隆祥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小龙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王小明承担2390元,由被告马小龙、柳天平、朱军军、蒋小花、华亭隆祥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