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3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32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章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曹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某房,冻结了胡某某在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章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书对曹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某某房的查封;二、解除本院依据(2017)湘0102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书对胡某某在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