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永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宏,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545号申请执行人马永宏,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风居民三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7********。被执行人侯伟,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尹家沟后沟平房,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0********。马永宏申请执行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侯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担保的原告马永宏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侯伟负担4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马永宏以被执行人私下已将全部案件款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