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钱士好与庄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士好,庄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516号原告:钱士好,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义兵,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钱士好与被告庄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士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义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士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义兵偿还钱士好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13200元)以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义兵承担。事实和理由:钱士好和庄义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庄义兵因购货需要向钱士好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庄义兵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钱士好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庄义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钱士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钱士好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庄义兵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庄义兵因购货需要向钱士好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约定逾期不能还款,每日另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庄义兵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钱士好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义兵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钱士好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钱士好主张庄义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士好主张庄义兵偿还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贷发生时约定了月息4%,也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钱士好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庄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庄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士好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庄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雅琴审 判 员 秦明拾人民陪审员 金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丽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