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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良才、卢珍凤等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良志,卢珍凤,宋良才,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良志,男,1975年10月13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珍凤,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才(卢珍凤之夫),1981年9月24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耀博,男。上诉人阙良因与上诉人卢珍凤、宋良才,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0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良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我支付房价款417万元,卢珍凤、宋良才向我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至房屋过户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双方同意提高贷款金额后,并未对其他付款约定进行变更,而卖方不配合提供账号开立资金监管账户,我根本无法支付首付款;2.卢珍凤、宋良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3.合同约定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于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给付,故该款项不应与其他房款一并支付。卢珍凤、宋良才共同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阙良志的上诉请求。卢珍凤、宋良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阙良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从未同意提高贷款金额至270万元,阙良志单方变更贷款金额违约在先;2.一审对诉讼费用分担计算有误。阙良志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卢珍凤、宋良才的上诉请求。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阙良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珍凤、宋良才继续履行各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配合我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过户手续、交付房屋、进行物业交割;2.卢珍凤、宋良才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阙良志(买受人)与卢珍凤(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卢珍凤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号房屋以价款424万元出售给阙良志;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000元;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10万元;出卖人应于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当日,阙良志(买受人、乙方)与卢珍凤(出卖人、甲方)及链家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过户前将第一笔首付款90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过户前将第二笔首付款117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出网签后5个工作日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银行批贷后且乙方所有首付款资金监管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阙良志与卢珍凤及链家公司还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合同签订后,阙良志按合同约定向卢珍凤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9月23日,买卖双方及链家公司前往贷款银行办理面签手续时,卢珍凤及宋良才对《个人二手房贷款谈话备忘录》中填写的贷款金额27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并在《个人二手房贷款谈话备忘录》中签字。同年9月27日,链家公司持其代理生成的网签合同纸制版要求卢珍凤配合签字并准备办理贷款手续时,卢珍凤拒绝在网签合同上签字。随后,卢珍凤、宋良才向阙良志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加价,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双方因上述事宜协商解决未果。一审审理中,阙良志向法庭表示,同意以自筹资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阙良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卢珍凤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阙良志与卢珍凤就涉案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阙良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卢珍凤支付定金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卢珍凤、宋良才提出对房屋加价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此,卢珍凤、宋良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阙良志要求卢珍凤、宋良才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审理中,阙良志要求卢珍凤、宋良才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状况,虽然双方在面签时将贷款金额调整为270万元,但双方对首付款的具体付款方式未作约定,造成阙良志未能支付首付款。有鉴于此,故对阙良志要求卢珍凤、宋良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卢珍凤及宋良才继续履行阙良志与卢珍凤、宋良才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阙良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卢珍凤、宋良才支付房价款四百一十九万元;三、卢珍凤及宋良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阙良志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四、卢珍凤及宋良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恒富中街×号房屋交付给阙良志;五、驳回阙良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另查明,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面签手续时,曾对提高贷款金额至270万元进行过协商,但此后在链家公司为双方办理的网签备案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仍为210万元,与原合同一致。在宋良才与阙良志及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的数次通话中,宋良才要求提高房价才能够继续交易,但未见对贷款金额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阙良志与卢珍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阙良志曾提出要求增加贷款金额,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故在链家公司代为办理的网签备案合同中,贷款金额仍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卢珍凤及宋良才拒绝在网签合同上签字并明确提出必须增加购房款方能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卢珍凤、宋良才擅自提高价格构成违约,但阙良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曾单方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给合同履行造成障碍,本院认为卢珍凤、宋良才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为宜,不再判令其向阙良志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约定留存2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在物业交割当日给付,但双方纠纷已进入诉讼,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阙良志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给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及分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阙良志与卢珍凤、宋良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卢珍凤、宋良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6元,由阙良志负担7903元(已交纳),由卢珍凤、宋良才负担39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5元,由阙良志负担8055元(已交纳775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卢珍凤、宋良才负担4072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淼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徐方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