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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232号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韩星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奇,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自由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县,现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被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能耗费、供水二次加压费、生活垃圾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红河州东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每平方米0.5元,业主按年缴纳,原告代收代缴水电费、生活垃圾费,收取电梯能耗费,逾期缴纳的按每天1元收取滞纳金等相关合同约定。在原告管理该小区期间,被告刘奇于2014年4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13.06平方米,电梯能耗费为每月39元,生活垃圾费为每月10元,供水二次加压费为每月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奇辩称:原告说多次催收不符合,我没有接到任何催收电话,我的房子出租了两年,物管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对建水县临安镇佳湖逸景小区履行了服务管理小区的义务,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作为建水县临安镇佳湖逸景小区A幢1单元1203号房的业主,于2013年进入该小区居住后,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等相关费用,其以“我的房子出租了两年,物管费不应该由我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普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电梯能耗费、生活垃圾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贵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