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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翠令与李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令,李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2942号原告:吕翠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李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吕翠令与被告李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在招远市西吕家市场摆摊卖海鲜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17日16时,被告又因争生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持棍子将原告进行殴打。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处理。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装置,花医疗费等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同在招远市西吕家市场摆摊卖海鲜。两家之前因争生意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又因争生意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持棍子对原告进行殴打。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5天,花医疗费7069.05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刑初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原告(栾某某、吕翠令)人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同时提交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左尺骨骨折术后1.3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入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左上肢损伤轻伤一级,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法律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069.05元、误工费400.3元(29222元÷365天×5天)、住院护理费266.7元(1600元÷30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合计7936.05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翠令各项损失共计7936.05元。二、驳回原告吕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永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