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闫雪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雪峰,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2011年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桥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雪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7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雪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新月、任广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雪峰伙同“小苏”(另案处理)及其雇佣的两名民工(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G27**学的长城皮卡教练车窜至张家口市桥东区德胜西街桥东市政工地盗窃照明发电机一台,后将盗窃赃物藏匿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工业小区的张家口市中业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发电机发还被害人。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人民币9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雪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人孟某2、谷某、刘某、李某的证言,闫雪峰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销售发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张价认字[2015]340号),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闫雪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闫雪峰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应予判处缓刑。且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认罪。量刑偏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闫雪峰犯盗窃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二审庭审中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示了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2017年9月23日闫雪峰讯问笔录、倪晓龙讯问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公安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对倪晓龙在逃人员登记表、呈请拘留报告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公安分局对倪晓龙取保侯审决定书、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出庭检察员及原审被告人闫雪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闫雪峰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主动认罪的理由,经查属实。对于闫雪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应对其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闫雪峰犯盗窃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经查闫雪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闫雪峰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9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闫雪峰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闫雪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揭发倪某龙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闫雪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系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洁审判员 钟海山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