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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吕帅、熊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帅,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振,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家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森,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尚路,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帅、熊振、高尚路、被告人刘森及其辩护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姜某被其女友洛清先(身份不明,在逃)以过生日为名骗至宜春市袁州区幸福花园小区13栋2单元6楼的一传销窝点内。尔后,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等人反锁房门,限制被害人姜某的人身自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高尚路加入该传销窝点。在被害人姜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通过聊天、讲课等方式给被害人姜某洗脑,希望其主动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并且轮流看守被害人姜某,防止其逃跑。至2017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之日止,被害人姜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为达到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森系从犯的意见,根据四被告人的作用大小,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尚路加入该传销窝点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吕帅、熊振、刘森、高尚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熊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刘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高尚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