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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燕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燕梅,李启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832号原告:钱燕梅,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增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陈文。原告钱燕梅与被告李启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4日,被告李启成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成、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35,9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启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1时25分许,在松江区九亭大街进九新公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李启成驾驶牌号为豫A3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启成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25分许,在松江区九亭大街进九新公路西约50米处,被告李启成驾驶牌号为豫A3XX**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启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燕梅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豫A3XX**的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钱燕梅2015年2月1日与上海吉亿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豫A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启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豫A3XX**的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启成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7,18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天,确定误工费为11,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中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再由被告李启成赔偿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燕梅1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燕梅900元;三、被告李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燕梅1,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钱燕梅负担361元(已付),由被告李启成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