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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小宁与唐长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宁,唐长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637号原告:熊小宁,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唐长峯,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熊小宁与被告唐长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长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唐长峯偿还原告熊小宁水泥款1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唐长峯欠原告熊小宁水泥款1799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1份。2017年5月5日被告归还欠款7900元,尚欠款100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熊小宁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唐长峯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唐长峯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17990元,并约定7月底付清。被告唐长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唐长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至2月底,被告唐长峯陆续向原告熊小宁购买水泥,2017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799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熊小宁水泥款与运费人民币17990元壹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正,七月底清,今欠人:唐长峯,2017.4.23”。欠条上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称系被告笔误所致,实际欠款金额以小写17990元为准。欠条出具后,被告唐长峯仅于2017年5月5日支付货款7900元,余款1009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故原告熊小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峯欠原告熊小宁179**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唐长峯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唐长峯仅于2017年5月5日支付货款7900元,余款1009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9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长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小宁货款100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唐长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演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