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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秋华与刘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华,刘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665号原告:魏秋华,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社硎乡社硎村大豆**号,现住在仙游县。被告:刘开国,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魏秋华与被告刘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华,被告刘开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77822.78元(含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胸腰椎矫形器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天=800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80元/天×(10+180)天=34200元、护理费180元/天×(10+90)天=1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年=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4元(其中黄榕辉12911元/年×11年÷2人×10%=7101元、黄鹏辉12911元/年×15年÷2人×10%=9683元)、鉴定费3160元、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计24107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206075.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7时10分许,刘开国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鲤南镇兰溪新天地往鲤南镇水乡丽都方向行驶,行经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自仙游县永鸿文化城往仙游县鲤南镇玉田大桥方向行驶的由黄国防驾驶的0390752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承载魏秋华先行,致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0390752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魏秋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开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国防、魏秋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秋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抢救1天后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5922.78元。2017年8月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刘开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魏秋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魏秋华26500元;对魏秋华的各项诉求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9103.3元。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开国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承担魏秋华合理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魏秋华。4、魏秋华诉求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剔除。具体如下: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103.3元;二次手术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没有提供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2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没有实际的票据,也未定损,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7时10分许,刘开国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鲤南镇兰溪新天地往鲤南镇水乡丽都方向行驶,行经肇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自仙游县永鸿文化城往仙游县鲤南镇玉田大桥方向行驶的由黄国防驾驶的0390752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承载魏秋华先行,致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0390752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魏秋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开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国防、魏秋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秋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抢救1天后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5922.78元。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继续休息6个月。魏秋华因伤情需要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1900元。2017年8月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开国已支付给魏秋华26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魏秋华10000元。魏秋华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9103.3元,刘开国同意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魏秋华认为,其系仙游宝峰钢木有限公司职工,其个人应缴纳的2016年度养老保险金3841元和2017年度养老保险金3841元已上交给仙游宝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但公司的原因尚未缴纳给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其符合仙游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租赁居住在仙游县。请求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魏秋华提供了仙游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二份、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及收据2张予以证实。合同书载明:租赁时间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地点仙游县。另一份合同书载明:租赁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地点仙游县。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体现:仙游宝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为魏秋华缴纳养老保险金。收据载明魏秋华2016年度社保费3841元、2017年度社保费3841元。被告认为,对于合同书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未体现魏秋华事故发生前一年缴纳养老保险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合同书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合同书上可以认定魏秋华自2016年5月起至今租赁居住在仙游县。租赁保障房需符合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等条件,魏秋华于2016年5月租赁到保障房,说明魏秋华2016年5月份以前已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也体现了魏秋华自2015年1月起就在仙游宝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务工。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魏秋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魏秋华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仍租赁在保障房,说明魏秋华自2017年1月起仍在城镇务工,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以支持。事故造成魏秋华十级伤残,魏秋华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其请求伤残赔偿金72028.6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魏秋华认为,其系单位从业人员,住院10天,经鉴定单位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请求误工费180元/天×(10+180)天=34200元。魏秋华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予以证实。意见书载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魏秋华因交通事故致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为180日。被告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魏秋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140.06元/天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魏秋华于2017年8月9日定残,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6天。鉴定单位对魏秋华所做的误工期18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40.06元/天×106天=14846.36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魏秋华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请求护理费180元/天×(10+90)天=18000元。魏秋华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予以证实。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魏秋华因交通事故致脊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认为,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魏秋华出院时医嘱其继续休息6个月,鉴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对魏秋华做出护理期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护理费应按140.06元/天计,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40.06元/天×90天=12605.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魏秋华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天=8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并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魏秋华在仙游住院1天、在福州住院9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470元。参照魏秋华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55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魏秋华认为,事故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魏秋华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关于二次治疗费问题。魏秋华认为,其需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20000元,请求二次治疗费20000元。魏秋华提供了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予以证实。出院小结及出院通知均载明:术后一年半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再次行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魏秋华施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需的,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20000元,对魏秋华请求二次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问题。魏秋华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各400元、伤情鉴定费(含出诊费)96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计鉴定费3160元,请求鉴定费3160元,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金额计316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魏秋华进行误工期鉴定是不必要的,所花费的鉴定费400元应由魏秋华自己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魏秋华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秋华进行误工期鉴定是不必要的,所花费的鉴定费40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由魏秋华自己承担。魏秋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鉴定、伤情鉴定和车辆检测是客观需要的,况且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76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魏秋华认为,其需扶养儿子黄榕辉、黄鹏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4元(其中黄榕辉12911元/年×11年÷2人×10%=7101元、黄鹏辉12911元/年×15年÷2人×10%=9683元)。魏秋华提供了黄榕辉、黄鹏辉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户口本载明:黄榕辉于2000年10月5日出生、黄鹏辉于2014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出生证予以佐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魏秋华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户口本上可见,黄榕辉、黄鹏辉系魏秋华儿子。魏秋华定残时,黄榕辉已满16周岁、黄鹏辉已满3周岁,黄榕辉的扶养年限为2年、黄鹏辉的扶养年限为15年,魏秋华按12911元/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可以的,事故造成魏秋华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元/年×(2年+15年)÷2×10%=10974.35元。9、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魏秋华认为,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请求电动车修理费1280元。魏秋华提供了发票2张金额计128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魏秋华未提供定损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坏应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定损,魏秋华没有提供评估定损报告,且被告也予否认,魏秋华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实,对魏秋华主张车辆修理费128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魏秋华损失:医疗费55922.78元、二次治疗费用20000元、胸腰椎矫形器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14846.36元、护理费12605.4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002.95元、鉴定费2760元,计203477.5元。刘开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秋华无责任,刘开国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9103.3元是可以的,则刘开国应赔偿给魏秋华9103.3元。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魏秋华194374.2元(203477.5元-9103.3元)。刘开国已付的265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9103.3元,剩下17396.7元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66977.5元。刘开国就代垫款17396.7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魏秋华对刘开国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对魏秋华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魏秋华损失计19437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刘开国垫付的17396.7元,剩下166977.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秋华对刘开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为940元,由魏秋华负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