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44号公诉���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州市双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拥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向右拐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现场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连某某共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证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