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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3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年,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市场6栋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15519-4。法定代表人:杨秀凤。被告:黄某。被告:杨某。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皇公司)、黄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皇公司、黄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凤皇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和逾期利息1205925.93元(该利息包含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原告对抵押担保物即柳州市五星街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杨某共同对被告凤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凤皇公司的欠款本息;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凤皇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68202140945413),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凤皇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3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2016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2017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2017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630万元)。合同项下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杨某签订了编号为268204140934201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的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47号)为编号为268202140945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金额9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同时,被告黄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820414093420101),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杨某为被告凤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为被告凤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凤皇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凤皇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205925.93元(该利息包含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凤皇公司、黄某、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凤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黄某、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贷款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凤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共计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凤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后,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21日就上述共计两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某、杨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凤皇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凤皇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05925.9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共计两套房产为被告凤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两套抵押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凤皇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杨某应对被告凤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杨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凤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05925.9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被告黄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共计两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某、杨某对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杨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303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凤皇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