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霍锡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锡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锡亮,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经大连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东亮、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锡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辉、孙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锡亮及其辩护人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锡亮于2017年6月15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红星美凯龙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龙某贩卖1包白色晶体(净重1.96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霍锡亮随身携带物品及车辆内查获24包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0包白色晶体(净重134.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锡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锡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个人吸食,该部分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霍锡亮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系吸毒者,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个人吸食;2、被告人车中搜出的8号检材(白色晶体净重113.01克),系大量掺假,请求进行纯度鉴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锡亮于2017年6月15日21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红星美凯龙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龙某贩卖1包白色晶体(净重1.96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霍锡亮随身携带物品及车辆内查获24包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0包白色晶体(净重134.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锡亮的自然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3.辨认笔录,证人龙某能够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是被告人霍锡亮。4.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霍锡亮一起吸毒及被抓获的经过。5.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霍锡亮处搜查出可疑晶体及粉末的经过。6.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霍锡亮及证人龙某处提取的可疑晶体及粉末。7.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霍锡亮及证人龙某处提取可疑晶体及粉末的重量。8.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涉案可疑晶体及粉末。9.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霍锡亮及证人龙某处提取的多份可疑晶体及粉末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证人龙某手机勘验的情况。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霍锡亮与证人龙某之间毒品交易的过程。10.指认证物照片,证明被告人霍锡亮指认涉案毒品、毒资的情况。12.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霍锡亮吸食毒品。13.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霍锡亮提供的犯罪线索无法核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14.视频资料,证明搜查、提取、称重涉案毒品及审讯被告人霍锡亮的经过。15.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霍锡亮交易的过程。(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霍锡亮共同吸毒后被抓获的过程。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锡亮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自己吸食冰毒,也卖冰毒,2017年6月15日,龙某联系我,以人民币1000元从我这里买了3克冰毒,然后我被抓获了。警察从我身上和我的车上搜出了24包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锡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锡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霍锡亮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自身携带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释,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提出案涉8号检材大量掺假,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锡亮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霍锡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锡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32年6月14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霍锡亮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