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高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73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鹏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7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2751.59元、利息15325.43元、费用15864.12元(包括滞纳金15864.12元),合计103941.14元;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鹏于2012年8月10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27。截至2017年7月5日,高鹏累计欠款共计103941.14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高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高鹏于2012年7月27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经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高鹏发放卡号为43×××27的信用卡。高鹏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高鹏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2751.59元、利息15325.43元、滞纳金15864.12元(计至2016年11月5日),合计103941.14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时确认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其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高鹏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2751.59元、利息15325.43元、滞纳金15864.12元,合计103941.1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计1189.5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