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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9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9667号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海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林培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80-1号。法定代表人:梁超,执行董事。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积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岗、滕玉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卧龙商业园区4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光伏发电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3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未果,故成本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系经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从栾和福变更为刘兆科,从刘兆科变更为梁超。2016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在签署的《卧龙商业园区4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卧龙商业园区4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事宜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29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总价款的30%(68.7万元),光伏组件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8.7万元),逆变器、并网柜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22.9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电网验收后,且原告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57.25万元)验收款;剩余5%(11.4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数量、质量合格,案外人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537000元。另查,被告股东孙晓虹在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22500元及质保金114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案外人安青食品尚欠被告电费1000000余元,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无力支付。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322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对账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卧龙商业园区4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卧龙商业园区4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之事实清楚,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37000元,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就原告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500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于约有据,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为3069元,保全费2132元,合计5201元,由被告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积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