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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周进坤、梁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周进坤,梁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4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进坤,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素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周进坤、梁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沛华、被告周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周进坤与原告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双方的贷款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进坤依据该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提款11万元,原告审核后于2016年3月17日将该11万元汇入被告周进坤的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周进坤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周进坤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梁素花对被告周进坤欠原告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12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贷款事实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讨被告周进坤拖欠原告贷款,原告特聘请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3626.48元。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第7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总则”第5款第6项中的约定,被告周进坤应承担该案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梁素花作为被告周进坤的配偶,被告周进坤因拖欠原告贷款事实而承担原告与其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且该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素花应对被告周进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进坤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13626.4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素花对被告周进坤欠原告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进坤辩称:原告不按照律师行业标准收费,原告要求此前被告支付7000元律师费,否则不申请解封,而现在被告又将律师费从7000元乱涨价到13626.4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坤与被告梁素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7日,被告周进坤向原告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贷款。上述《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条款约定:被告周进坤向原告申请15万元的循环额度信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月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6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进坤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进坤循环贷款额度金额11万元。期后,原告向被告周进坤发放贷款11万元,该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周进坤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周进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553.68元及借款利息4100.16元、复利145.42元、罚息404.1元未予清偿。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为此支付律师费13626.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周进坤向原告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周进坤该申请并依约发放借款,原告与被告周进坤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进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周进坤未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的约定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进坤支付为解决本案争议解决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周进坤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13626.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素花对被告周进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素花作为被告周进坤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3626.48元;二、被告梁素花对被告周进坤的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进坤、梁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