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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杰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杰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刑终29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杰龙,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7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杰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05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2月,许杰龙与张某结婚,男到女方家生活。许杰龙在张某家中发现二支土铳,并使用其中一支土铳打猎两次,对另一支土铳一直未使用。该二支土铳系张某前夫生前自制,许杰龙未办理《持枪证》。2016年6月28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许杰龙家中将土铳查获。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许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枪支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杰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土铳)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故被告人许杰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杰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杰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告人许杰龙与张某结婚之后,发现其亡夫遗留了两支土铳。许杰龙发现该枪支后不上缴公安机关,而是将该土铳藏匿起来,并使用其中的一支枪支打猎两次。许杰龙对该枪支的控制时间已达十余年之久,其已成为该枪支的实际控制、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其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仅认定许杰龙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属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改判。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已证实许杰龙非法持有枪支两支,达到情节严重,而一审仅认定其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许杰龙辩称:我在收拾房间时发现了两支土铳,这是我老婆的亡夫遗留的。其中,一支土铳因无准星、无膛线而不能使用。后来,我拿那支可以使用的土铳打了两次野猪。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许杰龙与其堂嫂张某结婚。许杰龙在清理房屋时发现其堂兄即张某的亡夫许杰志遗留了两支土铳,便将该土铳从火塘屋墙上取下放到杂屋间和猪圈内。之后,许杰龙曾使用其中的一支土铳打猎两次。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许杰龙家查获这二支土铳。经鉴定,这二支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刑事判决书列举。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杰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许杰龙非法持有枪支两支的抗诉意见,经查:涉案的两支枪支虽是张某的亡夫遗留的土铳,但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认定为枪支。许杰龙与张某结婚后,该枪支已在其掌管之下,且使用了其中的一支土铳打猎两次,另一支稍旧的土铳虽未使用,但仍由其管理、控制,系非法持有。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许杰龙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故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对涉案枪支予以没收、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许杰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许杰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对涉案枪支即两支土铳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如玉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