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永琨与李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琨,李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487号原告:郭永琨,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石佛营村东区*排**号。被告:李东星,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永琨与被告李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25日(农历8月6日)偿还10000元,余下借款年底还清,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李东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李东星向郭永琨借款20000元,并为郭永琨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身份证:120224196706065014”。后经郭永琨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欠条上注明:“定于阴历八月初六还壹万,其余年底还清”。李东星至今未偿还郭永琨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东星向郭永琨借款,并为郭永琨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李东星向郭永琨借款,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郭永琨要求李东星偿还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李东星出具的欠条,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东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永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东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