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淑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淑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4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吕砥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郑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秋,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阳、陈威文,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淑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丰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于履行案涉《承诺书》前提的“陈淑秋户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及“利益损失重大”两项关键事实未予查明,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作调取,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从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正丰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淑秋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根据再审申请人正丰房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为了解决蒋家桥自然村村民陈淑秋户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利益关系持不同意见,经双方友好协商、洽谈后,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对此我公司同意给予该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补偿”,据此可见,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补偿意思表示明确,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经查,原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丰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兴明审判员 王红根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