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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国文申请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国文,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执21号申请执行人:熊国文,男,汉族,1959年生,汉族,住临沧市永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春山,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草皮街老鹳窝。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熊国文与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国文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112567.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物抵债履行了299万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执行款的归还期限及归还方式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熊国文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09执21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辉银执行员  张文明执行员  何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银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