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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赵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住所地:平武县虎牙藏族乡虎丰村。法定代表人:凡天香,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天文,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正富,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凡天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天文,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因与被上诉人赵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7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之法定代表人凡天香、上诉人凡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乙与秦天文、被上诉人赵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凡正富、赵波系四川省平武县虎牙藏族乡虎丰村村民,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毗邻凡正富老屋。凡正富老屋宅基地、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游乐场地与赵波住宅地界相邻,凡正富老屋、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坐东朝西,赵波住房坐北朝南、正房东侧正对凡正富老屋大门、间隔约20米且房屋地基高于凡正富老屋地基约2.5米、两者间隔一段南北走向围墙(赵波修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正对一东西走向通道。1980年3月5日,原平武县革命委员会分别向凡(樊)正富、蒋兴科(赵波之父,已故)颁发《自留地、自留柴山使用证》对各自四至界址予以明确,其中蒋兴科自留地“蒋家园”侧与凡正富自留地“房侧地”侧相邻。2006年至2007年因修建平虎公路(以堤代路)分别占用部分凡正富、蒋兴科自留地,受历年洪水冲刷、政府建堤修路等因素影响造成凡正富、蒋兴科自留地及周边地形地貌发生改变,各自四至界址标志、参照物亦被毁损,双方争议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正对东西走向通道系该园、凡正富主要进出通道。2014年赵波自家房屋因故损毁,2016年经申请在其父自留地上修建房屋。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赵波修建房屋过程中在双方争议通道之上堆放砂石、停放车辆,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认为堵塞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安全消防通道。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请求村民委员会、平武县虎牙藏族乡人民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处理,2017年3月20日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以安全消防通道堵塞为由申请放假两周且经平武县主管部门批准,2017年5月10日平武县虎牙藏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告知书》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建议申请有关部门解决。2017年8月24日,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向平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安全通道原状、赔偿停课损失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千元、请求修建23米围墙。另查明:1.2017年8月7日,平武县虎牙藏族乡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虎牙藏族乡虎丰村二组村民:樊正富与赵波两家因自留地边界发生纠纷。由组、村、乡三级多次调解未果,经虎丰村二组实际调查走访,根据双方1980年承包自留地使用证为凭据和本组大多数村民证明,该争议地段承包经营权属在赵波(承包人是蒋兴科,赵波的父亲)四周边界内,事实清楚、边界明确,请法庭调查核实。依据是:1.樊正富家的地块名叫‘房侧地’现地块位置在本户住房侧面院坝。四周边界是:东至石墙、南至地坎(这两方边界都不存在争议);西至道路(本户门前道路现还保留);北至房沿(本户房子还保留没有争议)。2.赵波(蒋兴科)家地块名叫‘蒋家园’,因本户2014年住房被大火烧毁,2016年灾后重建在该地块新建房屋。四周边界是:东至栏杆(现有栏杆保留没有争议);南至瓦窑(2007年修虎坪公路已占);西至地坎(无争议地段);北至石墙(无争议地段)。现双方争议的地段是瓦窑以内的地块。该地段属赵波(蒋兴科)自留地范围内情况属实,因樊正富家地块四周边界都不与瓦窑连界,情况也属实”。2.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南边紧挨河堤(公路)且游乐场地与公路路面高差约3米。3.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赵波已将堆停放于争议通道砂石、车辆予以清除、迁移但附近尚余部分石块。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主张案涉通道属于历史形成拥有使用权同时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停课损失、自愿撤回关于修建23米围墙之诉讼请求,赵波陈述案涉通道并非历史形成而系其父自留地、清理之后遗留石块在其父自留地之内。以上事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告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毗邻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的法律关系,相邻关系下,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因不动产权属关系产生的各项排他性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等,同时又存在因生产生活所需的对上述排他性权利的限制。原告与被告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毗邻,通道均与双方地界相连,两家形成了相邻特征的连接,故原、被告之间具有相邻关系。原告以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发现双方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后,在自行协商及乡政府、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通行路段的使用权存在权属不明、界线不清的情况,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邻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所以不作审理。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争议的通道路段因历史变迁、自然侵蚀及政府规划等原因使得争议地段的地形地貌发生了变化,先前确定双方(凡正富与蒋兴科)自留地的四至边界、相邻界线、地标参照物不复存在,无法准确判断双方的边界。虽然通道权属、界线不明确,经现场查验,原、被告形成了事实相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根据原告凡正富实际居住现状情况及安全考虑原告钰玲幼儿园学生有利的、方便的等综合因素来考察,在争议地段上通行系二原告在生产生活所需的主要、优先、必要通行路线选择,据此原告就相邻关系下在争议地段上是具有通行权的。退一步讲,被告尽管能证明通道土地系其父亲蒋兴科的自留地,对争议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原告前期的历史出行习惯及法律规定也应当给原告提供通行的必要便利,故被告辩称“通行权对于原告来讲,他没有通行权”的说法不成立;案中因被告先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在地段上堆置了砂石和停放了车辆,堵塞了道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安全通道原状,经现场勘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赵波已经将堆放在争议通道上的砂石和车辆予以了清除、迁移,虽然在道路侧边还尚有几块石头,但也不足以给原告生活、生产带来不便,不完全影响原告的安全通行。被告已排除了妨害,已恢复了道路的畅通,没有了阻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对此不再处理。结合原告第一项诉求,故原告凡正富、钰玲幼儿园诉请要求被告赵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安全通道原状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凡正富、钰玲幼儿园要求在钰玲幼儿园大门前面右侧修建23米长的围墙请求,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现场勘察测量,原告要修建的23米长围墙,实际在被告赵波现新房前约15米处,若建成后其长度能够将被告的出门通行路径予以阻挡,截堵了被告就近通行至公路的路线,致使被告出行需绕道、折转,对被告的生产带来不利、影响生活便利,以此与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本着有利、有理、互让、互助的精神相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反对;原、被告双方对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现本来就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为了避免进一步产生其他矛盾纠纷,在此情况下原告也不宜修建围墙;话说回来,即使原告对通道具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及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原告也不应当在被告房前修建23米长的围墙,其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故基于上述相邻关系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原告凡正富、钰玲幼儿园要求在钰玲幼儿园大门前面右侧修建23米长的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凡正富、钰玲幼儿园要求被告赵波赔偿因多次堵塞安全通道致使钰玲幼儿园停课14天的损失1万元及赔偿幼儿园学生和老师的精神损失费5千元的请求,案中原告钰玲幼儿园于2017年3月20日以幼儿园安全通道和消防通道被被告堵塞为由向县教体局申请放假经批准放假14天的事实。按照学校教育教学的规律以及幼儿教育的自身特点,幼儿上学的接送一般需由家长亲自送至幼儿园老师手中,同时原告在幼儿园的前大门四五十米处(白杨树)先前安装有铁大门予以保障幼儿在教学、游乐期间的安全,道路在铁门以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堵塞照片来看,即使被告将通道予以了堵塞,也不必然对学生的安全造成影响,更不必然导致停课放假;原告的教学位置紧挨公路也不存在消防通道堵塞问题。因此造成原告放假与被告的通道堵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放假系被告原因必然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其损失请求的数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被告“没有损害事实,也就没有损害结果,不存在侵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千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支持。综上,必须指出“千金买屋,万金买邻”、“远亲不如近邻”,这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古语,讲的都是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前所述及的原告现已经在道路上通行并且也享有通行权,如再要求修建围墙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方便的,再则被告也应在以后的新房修建及生产生活中要尽量保障通道的畅通,尽最大可能给原告提供通行便利。故希望原、被告摒弃面子,互谅互让,以中华民族大家庭的胸怀和豁达,共同营造和睦融洽的邻里关系,与邻为友,与邻为伴,共同建立和谐美好的新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通道系历史形成,赵波应当排除妨害、赔偿停课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修建23米围墙。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波应否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自愿撤回关于修建23米围墙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主张案涉通道属于历史形成拥有使用权,赵波陈述案涉通道并非历史形成而系其父自留地,加之2017年8月7日平武县虎牙藏族乡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现双方争议的地段是瓦窑以内的地块。该地段属赵波(蒋兴科)自留地范围内情况属实,因樊正富家地块四周边界都不与瓦窑连界,情况也属实”,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赵波已将堆停放于争议通道砂石车辆予以清除迁移、附近尚余部分石块但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清理之后遗留石块在其父自留地之内,案涉通道本就存在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双方应当通过人民政府予以解决,其后方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此前双方亦应保持土地使用现状,现因并无确权证据予以佐证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停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定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平武县虎牙藏族乡钰玲幼儿园、凡正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