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易志飞与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志飞,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127号原告:易志飞,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新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易志飞诉被告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虽然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特1号中环商贸城新2号,但早已不在上述地址经营,现已搬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汽车城二楼,并在此处对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9月11日,黄陂区人民法院以认定本案被告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现有案卷材料不能确认湖北金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