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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539号原告:朱慧,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财富大厦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男,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朱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34346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0时至2018年5月16日24时。2017年5月22日1时28分,朱佳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风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花都区秀全街风神大道“风日专营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桂英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钟家乐发生碰撞,造成钟家乐当场死亡及周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朱佳离开现场,并于当天下午到花都××大队投案自首。后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朱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的丈夫刘海军为朱佳代为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37000元,并代朱佳与受害方家属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表示拒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案涉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4118003900246901431,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时间止。二、原告所述朱佳事故后没有主观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该诡辩与客观情况不符。1.原告诡辩称事故驾驶员朱佳是在事故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后才离开现场,该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反观朱佳事故后的故意拆除粤Y×××××号车的车牌、弃车逃逸的行为,恰恰证明原告为了逃避调查、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因事故驾驶员朱佳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导致事故的关键信息客观上无法真确核实,被告认为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被告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事故驾驶人的肇事逃逸行为,往往导致交警部门、保险人、乃至司法部门,并不能及时获悉事故的发生,对事故成因、损失情况的确定,造成重大的阻碍。同时,对于驾驶人在事故时的身体状况(是否存在酒醉驾驶、吸毒后驾驶等),由于逃逸后时间的推移导致最终无法查明。更为严重的情况是,驾驶人在肇事逃逸后,可能与他人串供,造成冒名顶替驾驶员身份的严重违法行为。肇事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知情权、保险责任的核定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投保、理赔的全部环节。肇事逃逸作为驾驶人背弃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若法律仍支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严重贬损。(三)回归本案,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穗公交花认字[2017]第44012120170009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2日01时28分,而涉案事故驾驶员朱佳是于2017年5月22日下午时段,才至交警部门投案。驾驶员朱佳自事故至投案已超12小时,保险人、交警部门乃至司法部门,均已客观上无法有效回溯核实驾驶员事故当时的状态(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行为)。退一步而言,事故驾驶员朱佳虽自行投案自首,但其事故中并未存在身体伤害、无有效通讯手段等导致其必须迟延报案、迟延投案的客观因素。而其在事故后故意拆除粤Y×××××号车的车牌、超过12小时以后才进行投案,存在明显阻碍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情况、隐匿事故时身体状态的主观恶意。(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认为在相应保险范围内,被告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事故驾驶员故意逃逸的情况下,若仍认定保险人须承担交强险的终局赔偿责任,会形成不良的判例效果。(一)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对受害人的人身危险构成了先行为义务,而其逃逸实质上构成对受害者的遗弃:行为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进而逃逸,往往使事故重伤受害人致于危险的事故现场,更可能使其因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伤情加剧乃至死亡等严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而从我国现有道路交通法规,亦可显示出我国法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法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只有在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构成犯罪的,才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比例原则,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明显严于酒后驾驶,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肇事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判,完全不亚于(甚至是高于)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同类严重违法行为。(三)在无证驾驶、醉驾驾驶等违法行为列为交强险的法定拒赔事由的前提下,如果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拒赔事由,反而是降低了逃逸行为人所须承担的终局民事责任,明显与上述法律条文的行为评判标准相悖。同时,从行为人的私利角度出发,允许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者一方可获得交强险的理赔,会诱发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违法驾驶人通过逃逸的方式掩盖其违法行为,进而获得交强险的理赔。此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驾驶的法律取向所完全相离,非良法的规范指导。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已明令禁止肇事逃逸的严重危险驾驶行为,被告朱佳作为正常成人公民,应当知道以上禁止性的法律规定。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之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商业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该约定已黑体字加粗明确显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因被告朱佳肇事逃逸,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免责事项的明示告知义务,该抗辩不成立。1.原告就其涉案车辆粤Y×××××号车自2015年起至2017年已连续3年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均已形成、签处投保单,被告亦已送达相应保险条款以说明保险责任范围、免责事项约定。2.我国大陆境内,各家保险公司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为经保监会报备、审批的统一条款。原告的历次投保中,被告所送达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均为完全一致内容。若在三次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被告均未送达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或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约定存在疑问,原告方理应有多达2年多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却并无任何异议或联系。原告的辩称明显与一般的经济交易习惯、行为习惯所不符。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告朱慧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Y×××××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0时至2018年5月16日24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5月22日1时28分左右,朱佳驾驶粤Y×××××号小轿车沿风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风神大道“风日专营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桂英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搭载钟家乐发生碰撞,造成钟家乐当场死亡、周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后,朱佳将粤Y×××××号小轿车车牌拆除后弃车逃逸。2017年5月22日下午,朱佳到花都××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2017年5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17】第44012120170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此事故因朱佳驾驶小轿车上道路行驶经过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并且追尾碰撞前方车辆,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且朱佳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朱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桂英、钟家乐二人无责任。2017年6月12日,朱佳家属与钟家乐家属在广州市花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朱佳家属一次性赔偿钟家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37000元,其中丧葬费已于2017年5月23日赔付给钟家乐的妻子冯美玲,剩余600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到钟家乐家属指定银行账户。上述赔偿金由钟家乐家属自行在内部进行分配,分配方式、结果均与朱佳家属无关。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同日,钟家乐家属向花都区公安局出具《谅解书》,内容提及:2017年5月22日凌晨,朱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我等家属钟家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朱佳当即打110报警,朱佳对此事发生深感悔恨,通过其家属向我等表达了诚挚的歉意和抚慰。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粤Y×××××号车2015年、2016年、2017年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均声明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栏均有朱慧签字确认,但原告对该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钟家乐与冯美玲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2日生育长子钟文豪、2010年7月3日生育次子钟文铧。庭审经询问:原告陈述案涉事故没有造成驾驶人朱佳任何身体伤害。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朱佳在事故发生后将案涉车辆车牌拆除后弃车逃逸。原告虽提出驾驶员朱佳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才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警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驾驶员朱佳拨打报警电话后才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朱佳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反而拆除车牌离开现场,其行为显然构成逃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虽未明确将肇事逃逸的行为列为免赔情形,但在本案中,驾驶人朱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直至当天下午投案,时隔超过十二小时,客观上会导致公安机关或保险人难以查明其是否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等其他应受处罚或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无法依据法律规定获得免赔权。此外,交通肇事是对国家、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在受害人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若让保险人承担终局责任,则无异于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该条款已作黑体加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就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后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虽提出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1元,由原告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0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