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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德全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全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德全,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姚德全因诉项某诬告陷害罪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刑初793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德全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项某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自诉人姚德全认为项某侵犯其权益,涉嫌诬告陷害罪,并自述其就此已向公安部门进行控告,公安部门未予立案,亦未出具任何书面答复。但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不能证明项某对其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故自诉人所提刑事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姚德全的起诉。上诉人姚德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湖南路派出所刑事拘留,9月15日因未被批准逮捕而被取保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取保到期而被解除取保。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向湖南路派出所报案称项某涉嫌诬告陷害。10月8日和10月12日,在湖南路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并提交了书面报案材料和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3日,又向湖南路派出所提交了补充控告材料及新证据。项某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5日因股权确权产生纠纷,项某强行藏匿了公司的印章,并利用其对南京市鼓楼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使得上诉人失去对鼓建公司的控制,无法行使正常的股东权利。被上诉人项某对上诉人实施的诬告陷害行为如下:第一,项某利用其控制的鼓建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上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予以立案。第二,项某虚构了2014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某虚构伪造了鼓建公司与南京项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第四,项某虚构了鼓建公司高管职务津贴及年终奖发放表。第五,项某伪造了用以证明上诉人自己承认职务侵占的短信记录。第六,项生龙虚构了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控告信。第七,项某系一系列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实际控制人。第八,上诉人向湖南路派出所实名举报项某涉嫌诬告陷害,该案至今不立不侦,拒绝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上诉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因公安机关的无立案或不立案书面答复,无法行使监督职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款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安机关既未立案,也拒绝给予书面答复,至今已逾63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不能证明项某对其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故上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