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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曾某某,欧甲,阳某甲,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表”,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1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虎”,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甲,绰号“天使”,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绰号“猴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大嘴巴”,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癫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甲、阳某甲、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八月三日作出(2017)湘048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欧甲、欧甲甲(未到案)、王某某(未到案)翻墙进入水口山第三冶炼厂(以下简称三厂),将三厂木工房房顶的木板撬开,盗窃存放在此处的铅烟灰30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2040元。2、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欧甲、朱某某、欧甲甲、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盗窃存放在三厂的铅烟灰500斤左右,经鉴定价值3400元。3、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乙(未到案)骑摩托车来到水口山铅锌矿机运队,盗窃存放在机运队库房内的高银矿670斤左右,后以4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销赃得款2680元。4、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欧乙骑摩托车来到水口山铅锌矿机运队,采取上述方式盗窃高银矿780斤左右,后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销赃得款3120元。5、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乙、阳某甲骑摩托车来到水口山铅锌矿机运队,采取上述方式盗窃高银矿1400斤左右,后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销赃得款5600元。6、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阳某乙(行政处罚)骑摩托车来到水口山铅锌矿机运队预实施盗窃,被告人朱某某、阳某乙被当场抓住,曾某某见状逃离。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家扣押被盗高银矿1.32吨。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铅烟灰每吨价值136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作案6起(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16840元;被告人曾某某作案4起(其中一次未遂),盗窃价值11400元;被告人欧甲作案3起,盗窃价值8560元;被告人阳某甲作案1起,盗窃价值5600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1起,盗窃价值3400元;被告人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2017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阳某乙、宾某某、蒋文志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阳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甲、朱某某、阳某甲、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甲、阳某甲、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欧甲、余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欧甲、阳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阳某甲、朱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阳某甲、朱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欧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甲、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3、被告人欧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5、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未体现;2、因上诉人朱某某等人多次找被害人阳慧军讨要拖欠工资未果,上诉人曾某某说矿没人管,可以卖回工资,遂在曾某某的安排下去的,上诉人不应当是第一被告。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欧甲、阳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欧甲、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欧甲、阳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人欧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朱某某的带领下,搜查朱某某的住处时,发现可疑男子将其控制后,调查发现该男子系欧甲,朱某某对抓获欧甲并未起到帮助作用,朱某某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实其有立功情节。故上诉人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其所起作用相对曾某某较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参与盗窃6次,上诉人曾某某参与盗窃4次,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人均是共同商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平分赃款,均是主犯,一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曾某某盗窃数额为114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来清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云昕打印质量责任人:尹云昕  校对质量责任人:李来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