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绪永、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永,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4710号 原告:陈绪永。 原告: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3B80室。 法定代表人:陈绪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望燕,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蔡宏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绪永、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拓公司”)诉被告蔡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永及汇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燕、平安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8876元,评估费3290元,合计13216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7时许,原告陈绪永驾驶汇拓公司所属的车辆沪B×××××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600米时,因蔡宏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未与其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采取制动不及时追尾沪B×××××小车尾部。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蔡宏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蔡宏燕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庭前书面辩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经过申请人或法院的认可,违反法定程序,且该中心鉴定的价格属于有奔驰品牌授权的4S维修站的修理价格,而本案车辆在修理厂维修,该修理厂无奔驰品牌授权,维修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我司定损价格48800元,故对评估中心的鉴定价格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就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且无维修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7时许,蔡宏燕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278公里600米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采取制动不及时致本车追尾陈绪永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蔡宏燕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绪永无责任。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蔡宏燕,其就该车向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述称车辆维修费由汇拓公司实际支付,后又改称由陈绪永支付。 2017年4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委托出具关于沪B×××××戴纳肯GL4504JDF6EE小型越野客车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该车辆于基准日(2017年4月1日)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128800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蔡宏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的维修费用已由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平安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修车费128876元,仅提供收据未能提供相应发票,鉴定评估意见中认定车辆维修费128800元,故本院就原告车损认定为1288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29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发票认定该项损失为327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07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应由平安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沪B×××××车辆为汇拓公司所有,其并未明确由陈绪永主张权利,故陈绪永并无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宏燕、平安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费132070元。 二、驳回原告陈绪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蔡宏燕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蔡宏燕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庆明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