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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邢会武与安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会武,安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583号原告邢会武,男,汉族,194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安国生,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邢会武诉被告安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84万元。2015年3月归还12万元,还欠72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3%,也就是一万元每月300元。借期6个月,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可自借款之日起加罚日3%的滞纳金。被告从2015年3月至今72万元本息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返还借款72万元(大写:柒拾贰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国生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84万元,双方按时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后原告邢会武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7日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1)向被告安国生账户分别转款24万元、2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15年3月被告安国生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下余借款本金共计72万元,现均已逾期,利息付至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安国生向原告邢会武分四次借款84万元,有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2万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安国生应当偿还下余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国生偿还原告邢会武人民币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安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李明军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