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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秀英与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张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张永英,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30号原告:周秀英,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米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59980702A。住所地:吉水县城南工业区文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张永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王建平,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永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秀英与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张永英、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张永英、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永英、王建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永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金泰米业公司的公章,并约定按月息8厘计息。期间,被告方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剩余至今未还。被告金泰米业公司、张永英、王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英与被告王建平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日,被告金泰米业公司成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股东有被告王建平、张永英两人。原告周秀英与被告张永英、王建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原告周秀英经被告王建平弟弟介绍借给被告张永英20万元。被告张永英收到借款后,与被告金泰米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8厘等。借款后,被告方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秀英要求被告金泰米业公司、张永英、王建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张永英、王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周秀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罗梅兰人民陪审员  曾丽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