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化隆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韩磊从他人手中购买300元的冰毒,在化隆县巴燕镇自己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2017年6月16日韩磊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所住宾馆搜查出四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四小包1.7812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案件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韩磊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2017年6月16日韩磊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所住宾馆搜查出四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四小包1.7812克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天前,我在化隆县巴燕镇龙门塘路附近从一个叫”黑脸”的人手中买了200元的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经辨认,马某辨认出韩磊就是卖给他冰毒的叫”黑脸”的人。2.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1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韩磊抓获,在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裤子口袋内有一包疑似冰毒。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16日00时35分许,对韩磊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冰毒依法进行了扣押。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16日01时36分至2017年6月16日02时03分,对韩磊入住的化隆县巴燕镇伊家宾馆307房间进行搜查,并在现场提取、扣押三包疑似冰毒、一台电子秤,随身携带的一包疑似冰毒依法进行了扣押。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7)63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4小包,净重1.7812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韩磊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原物3包颗粒状白色晶体。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韩磊案发前曾托人要检举贩毒嫌疑人赵久刚等人,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抓获被告人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线索,更未向公安机关提交赵久刚等人的检举材料。9.被告人韩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大概在二十天前,我在去群科方向的路上接到”个个”的电话,他让我帮他找点东西(指冰毒),我从木哈村木海买手中以300元买了一包约0.65克,后我将那包冰毒分成两小包,一包(约0.4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个个”,另一包我自己在巴燕镇南环路自己车内吸食了。”个个”是化隆县”老东家”餐馆老板的儿子,年龄约23岁。经辨认,韩磊辨认出其卖给毒品的名叫”个个”的男子。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有犯罪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15日23时许,在化隆县巴燕镇农行十字将被告人韩磊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1.7812克冰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孙成祖审判员郑晓芳审判员许秀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马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