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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锋,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法定代表人:王树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新建北区10-2-8号。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4388号。负责人:贾申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霞,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御泽苑**号楼*单元***室,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盛,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吉祥巷建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该行员工。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投)因与被上诉人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条山集团)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运城分行)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瑞锋、胡育荣,被上诉人中条山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明,和第三人建行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霞、郭乔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建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27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被告拥有诉争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条山工业及生活区地形图》,欲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在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但该份证据并非国土部门出具,仅加盖了垣曲县新城镇中条山村民委员会的章,不具有确权的效力,同时该地形图没有明显的四至,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是否在该地形图范围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晋垣国用(2005)第101-19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欲以证明被上诉人合法享有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但该份证据附图的宗地号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号不一致,且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标注:其中73460m2的土地解除授权经营,但该证据无法确认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是否属于被解除的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修建于1993年,而《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故应当归199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调整,但该法对于农村土地的建设规划并无明文规定,该房屋属于在农村土地上修建,并不需要取得城镇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进而不能当然地根据现行法律认定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中条山集团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一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87年“中条山工业及生活区地形图”上标注了占地边界,四至清楚,并有四邻签章(因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大,国土部门未在每张图纸上都签章确认),且诉争房屋周围的参照物明显(北面有十二冶招待所、南面有书店、西面有物业中心办公楼、东面有中条路),不难确定其在被上诉人已征用土地范围内;二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晋垣国用(2005)第101-192-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5年垣曲县人民政府根据1987年清查地形图边界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的地号为土地证编号,与附图上的宗地号不同。另外,土地证上标注的解除授权经营面积(附图中阴影部分),只是将使用权类型由授权经营变回到划拨,与土地权属无关,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建造时未办理相关手续正确。上诉人认为该房屋修建于1993年,应适用1990年4月1日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该法对农村的建设规划并无明文规定。但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而诉争房屋所在地即为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况且该土地早已由被上诉人征用,变为国有土地,并非农村集体土地。该范围内房屋建设理应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审第三人建行运城分行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建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19号的房屋(原垣曲支行职工食堂)归其所有;2.依法判令中条山集团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中国建投;3.由中条山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将诉争房屋(原垣曲支行职工食堂,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19号)移交给中国建投。中国建投委托陕西建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管该房屋。2011年得知中条山集团占有该房屋且不退还,故引起本诉讼。中条山集团拥有诉争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该房屋建造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中条山集团并未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而是由姜俊有实际占有,并对房屋进行了基本维修(屋面漏水修补、室内地面抹水泥、墙面刮防瓷涂料、门窗维修、电暖维修),由其工队工人居住,且中条山集团亦未收取姜俊有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投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19号的房屋(原垣曲支行职工食堂)归其所有并要求中条山集团返还涉案房屋,但通过庭审中第三人的述称、中国建投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以及对姜俊有的调查,得知,中国建投并未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诉争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即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国建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中国建投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及物权法的公示原则,房屋所有权的对外效力以物权登记为准,在物权登记不明的情况下,确认房屋所有权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以及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确定。上诉人中国建投不能证明该公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而且,上诉人中国建投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更不具有对外的物权登记效力。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位于垣曲县中条大街19号房屋(原垣曲支行职工食堂)的所有权。同时,上诉人中国建投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条山集团占有诉争的房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中条山集团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建投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