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丰亮与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亮,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280号原告:徐丰亮,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法定代表人:王之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丰亮与被告黑龙江银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兰,被告银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银海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74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徐丰亮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海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康安路房屋一套。银海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徐丰亮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银海公司的原因,徐丰亮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银海公司辩称:出卖人主要义务是将质量合格的房产交付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是附随义务。银海公司没有行政职能,不是办证单位,办证过程中只是负责提供符合条件的备案材料,由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办证。买受人贷款购房的,在买受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需扣押银海公司10%的保证金,如果买受人逾期未还贷款,银行则直接扣除保证金,故银海公司不办理房产证并不会对银海公司产生任何有利后果。买受人的房产证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直接原因是恒祥城小区二期部分业主认为楼层高度影响采光,要求调整规划并一直信访。政府为了稳定,要求银海公司调整规划,银海公司调整规划的审批手续由于政府拖延一直未能办理。现恒祥城二期已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买受人认为银海公司拖延不办理产权证不符合事实,银海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办理产权证备案手续,既是部分业主信访调整规划导致的,也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效率低下造成的,与银海公司无关。买受人2010年进户,按照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备案的约定,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届满,买受人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徐丰亮与银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银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康安路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徐丰亮于2010年12月份进户。银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经小区业主集体催办,银海公司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届满的次日起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银海公司经买受人催办后做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承诺,该承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徐丰亮于2017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海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徐丰亮未提供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据此,银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徐丰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