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吴四旺与吴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旺,吴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582号原告:吴四旺,男,1995年7月24日生,汉族,云���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恒,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慧元,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北路39号。代表人:段建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职工,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四旺诉被告吴慧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吴慧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吴慧元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13时00分许,行至宁凤线K399+300M处时,左转掉头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慧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牙缺损。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虽出院但病情尚未痊愈(经医院专家会诊,受伤部位的股骨坏死)。原告的伤后经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就原告的损失,南涧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给予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另,被告驾驶的云L×××××号车肇事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2075.86元,其中医疗费35137.86元,误工费28944元(240天×120.6元/天),护理费14472元(120天×120.6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上述请求,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慧元承担70%。另,经专家会诊,原告部分股骨坏死,不供血,需要更换,将来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被告吴慧元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被告吴慧元愿意赔偿70%。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慧元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慧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有相应凭据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意见为,医疗费项下最高赔偿10000元,但医疗费限额已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应按78元/天计,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交通费需有证据支撑。综合各方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龙鑫装饰有限公司工资表原件6份6页,3.证明原件1份1页,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涧龙鑫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第二组,1.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600S2016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第三组,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2.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7张,3.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4.云南圣约翰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3张,5.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4页,6.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7.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8.购药小票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第四组,1.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大州医鉴【2016】临鉴字第87号、88号、89号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14页,2.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五组,1.车票原件7张,2.加油小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鉴定、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情况;第六组,云南圣约翰医院DR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的复查情况;第七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涧龙鑫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第二、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无诊断证明对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加油小票不予认可。被告吴慧元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被告吴慧元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二、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三、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四、刷卡小票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慧元垫付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被告吴慧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吴慧元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吴慧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或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涧龙鑫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不予以确认;第二、四、六、七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中的购药小票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外,其余予以确认;对第五组中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二、被告吴慧元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吴慧元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13时00分许,行至宁凤线K399+300M处时,左转掉头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慧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牙缺损。后原告的伤经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鉴定,为拾(ⅹ)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曾到昆明云南圣约翰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诊断意见为“右侧股骨头内侧骨质水肿征象,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不排外,请结合临床”。另,事发后被告吴慧元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20249.1元;被告吴慧元驾驶的云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作理赔;该纠纷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其因此所受各项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根据案件事实、过错程度分析,被告吴慧元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慧元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应计入原告总损失,并从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35472.09元(34822.99+649.1);2、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确认为10000元;3、误工费,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40天,未超过该期限,故确认为28944元(240天×120.6元/天);4、护理费,根据证据确认为14472元(120天×12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证据确认为1800元(18天×100元/天);6、营养费,根据证据确认为3600元(12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0;8、鉴定费,根据证据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而事故又致其十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故确认为5000元;11、摩托车损失,根据证据确认为2000元。上述确认的十一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338.0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7456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79456元,剩余部分40882.09元(120338.09元-79456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吴慧元应承担28617.46元(40882.09元×70%),其垫付的20249.1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四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吴慧元赔偿原告吴四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17.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249.1元,还应支付8368.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吴四旺负担525元(已交纳),被告吴慧元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