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霞、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云霞,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云霞,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委托代理人程锦东,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系再审申请人程云霞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86号。法定代表人周红燕,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云霞因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行终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云霞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二审裁定推定申请人应当知道行政强制拆除时间与事实不符。二审以申请人以(1999)柯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为由,认定申请人应当于该民事判决作出的2000年3月28日即应当知道房产被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拆除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涉案民事判决书是申请人起诉房开公司的,如果申请人当时就知道房屋是被申请人行政强制拆除的,就应当起诉被申请人。其次,该民事判决书只是在认定部分进行了“1999年7月,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这样的表述,并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表述。再次,对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在2016年8月知道房屋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的情况下,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员才查找到证据,现在知道并不能代表2000年3月28日就一定知道。2.二审裁定以申请人就涉案纠纷于1999年开始申请复议、诉讼,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其提出不知道具体行政机关的主张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该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下达过任何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也就无从要求行政复议。除本案外,申请人进行的诉讼从未针对过被申请人。申请人在2016年8月以前确实多次去被申请人处,主张其作为主管房地产的职能部门有义务帮助解决涉案房屋被房开公司拆除得不到解决的权利,而不是去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拆除”的权利。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正式承认过是其强制拆除了申请人狮桥街××号、66号房屋,而是以不清楚作答,怎能要求申请人在2000年3月28日就应当知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系伪造,在一、二审过程中对证据亦无异议,现申请人以《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申请人以(1999)柯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于1999年7月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庭审中也自认于1999年7月就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程云霞与程锦东系母子关系。1997年7月27日,衢州市土地管理局向程锦东(户)发出衢市土管(97-4)38号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告知决定收回其坐落于狮桥街××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和附着物的搬迁、补偿事宜由衢州市南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1997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拆许字(9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及拆迁范围。1997年9月18日,衢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迁通知,对拆迁范围、拆迁时间、安置补偿方案等内容进行明确。1997年9月,程锦东就其所有的狮桥街××号房屋办理了衢房证字第03/0227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2层,面积为157.68平方米;1998年4月20日,程锦东就其所有的狮桥街××号房屋办理了衢房证字第03/059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1层,面积55.5583平方米。1999年7月,涉案的狮桥街××号、66号房���被拆除。2001年5月15日,程锦东与程云霞签订赠与合同,合同载明衢州市区狮桥街××号原产权人为程锦东,现已拆迁安置,现其自愿将狮桥街××号产权赠与给程云霞所有,以上赠与合同经衢州市柯城区公证处公证。2016年11月21日,再审申请人程云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拆迁申请人所有的(××面积308.7083平方米)房产行为违法;二、由被申请人按现市场拆迁补偿价格赔偿申请人房产(××面积308.7083平方米)款项;三、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1999)柯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狮桥街××号房屋于1999年7月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而双方当事人对狮桥街××号等房产与狮桥街××号房屋在同一时间被拆除均无异议,申请人以该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执行拆除”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其于该民事判决作出的2000年3月28日之时即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时间。申请人主张其一直未间断信访及本案应适用不动产诉讼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其一直不知道实施涉案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机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期间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涉不动产的行政案件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系在不知道行政行为时的最长期限,��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就涉案纠纷于1999年开始申请复议、诉讼,并一直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现其提出不知道具体行政机关的主张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程云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程云霞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俊斌审判员 马国贤审判员 黄 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PAGE?1?·?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