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与李科、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李科,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499号原告:唐金琼,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孟艳萍,女,200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唐金琼,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孟艳萍之母)原告:孟炳刚,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甘露,系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国,系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瑞4路***号金控时代广场*号楼东塔楼*****楼。负责人:宋绍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系公司员工。原告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与被告李科、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被告李科,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国,被告锦泰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7212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孟艳萍103300元、父亲孟炳刚203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已支付的丧葬费175元。由锦泰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5日,李科驾驶川A159**“宝来”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方向沿蒲阳干道往都江堰市蒲阳镇场镇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李科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蒲阳干上阳街406号前路段,左转弯驶入“成都市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时,与相对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孟坤建所驾无号牌“亚洲英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孟坤建因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孟坤建送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5日死亡。2017年5月1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7]第0024号),认定:李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坤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坤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泰四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A159**“宝来”小型轿车在锦泰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三、孟坤建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破裂,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书证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坤建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医学上认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常见的致病因素为高血压、遗传、动脉粥样硬化、外伤等所致,因此,孟坤建死亡原因不排除有遗传或其它原因;三、万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际年龄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科、万鑫公司共同辩称,一、川A159**“宝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万鑫公司,李科系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科在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由法院判决;四、本次交通事故万鑫公司垫付了孟坤建在都江堰市二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507.5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6908.21元,丧葬费1880元,发票21张,金额1138元,用于孟坤建在华西抢救时其家属的住宿、生活费,此外,还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李科驾驶川A159**“宝来”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方向沿蒲阳干道往都江堰市蒲阳镇场镇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李科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蒲阳干上阳街406号前路段,左转弯驶入“成都市青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时,与相对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孟坤建所驾无号牌“亚洲英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孟坤建因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孟坤建送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万鑫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8415.73元,孟坤建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5日死亡。2017年5月1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7]第0024号),认定:李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坤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7]书证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孟坤建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目前医学上认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常见的致病因素为遗传性先天性心血管病、高血压、主动脉缩窄、动脉粥样硬化、外伤等所致”。审查意见载明“无法明确孟坤建死亡原因车祸参与度”。同时查明,受害人孟坤建,男,1969年12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6组。2015年7月,孟坤建与都江堰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孟坤建与都江堰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孟坤建缴纳了2015年至2017年的社保。唐金琼与孟坤建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孟艳萍(2009年1月31日出生),孟艳萍就读于都江堰市蒲阳小学二年级。孟炳刚(1944年9月28日出生)系孟坤建的父亲,母亲卢前友已去世,卢前友与孟炳刚共生育四个子女。另查明,川A159**“宝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万鑫公司,李科系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科在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锦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万鑫公司支付了孟坤建在都江堰市二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507.5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6908.21元,丧葬费1880元,此外,还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7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孟坤建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未协商一致,本院确认以15%的比例予以扣除。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殡葬费票据、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李科系万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万鑫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被告锦泰四川公司提出孟坤建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破裂所致,其自身个体状况对死亡原因造成了影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孟坤建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孟坤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目前医学上认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常见的致病因素为遗传性先天性心血管病、高血压、主动脉缩窄、动脉粥样硬化、外伤等所致,锦泰四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坤建死亡原因与自身个体状况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或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中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具有的过错,无法明确主动脉夹层破裂的具体原因,锦泰四川公司以此要求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三原告和被告万鑫公司垫付费用的认定。(一)医疗费8415.73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支付受害人家属5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1200元,停尸费680元,有都江堰市殡仪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住宿、交通费113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万鑫公司垫付的以上金额共计60295.73元。三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175元,有殡仪馆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415.73元,纳入保险的范畴为8415.73元×(1-15%)=7153.37元,自费1262.36元,由被告万鑫公司承担1262.36元×50%=631.18元。(二)丧葬费272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566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孟艳萍20660元/年×10年÷2=103300元;孟炳刚10192元/年×8年÷4=20384元;本院认为,孟艳萍系孟坤建的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0660元/年×10年÷2=103300元;孟坤建的父亲孟炳刚72岁,有四个子女,确认为10192元/年×8年÷4=20384元。(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1244元,被告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24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坤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七)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责任由万鑫公司承担87.5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锦泰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金额为436823.37元。被告万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自费药部631.18元,原告支付的丧葬费8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万鑫公司垫付了60295.73元,被告锦泰四川公司应向被告万鑫公司支付59577.05元,向三原告支付37724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77246.3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都江堰市万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59577.05元;三、驳回原告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唐金琼、孟艳萍、孟炳刚负担2415.5元,被告李科负担24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