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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力军与韩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军,韩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796号原告:王力军,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韩大光,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王力军诉被告韩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2日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大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韩宇湘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韩大光为此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人韩宇湘及被告韩大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月利息2%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借款人韩宇湘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借款人韩宇湘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韩大光为此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大光应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按月利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韩宇湘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大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力军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