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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向福中、刘重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福中,刘重阳,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彭先烈,冯落发,曾双枝,冯忆,曾玲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福中,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重阳,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18号(嘉泰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永斌,董事长。原审被告:京山宏���花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茶场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冯落发,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彭先烈,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冯落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曾双枝,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冯忆,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曾玲玉,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向福中、刘重阳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京山宏发花生加工有限公司、彭先烈、冯落发、曾双枝、冯忆、曾玲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向福中、刘重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2017年7月12日收到京山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向福中、刘重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