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长明与吴火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明,吴火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972号原告:黄长明,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火旺,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长明与被告吴火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火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火旺系朋友关系。1998年,被告吴火旺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基金会借款10000元,我是担保人,后因被告吴火旺无力偿还,我便代其向基金会偿还了10000元,被告吴火旺于1999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2004年,被告吴火旺因开办窑厂欠付他人煤款13600元,我代其向卖方支付了煤款13000元,被告吴火旺于2004年1月4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现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火旺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黄长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火旺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吴火旺向原告黄长明借款共23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13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的事实;(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吴火旺欠款期间,原告黄长明一直在向被告吴火旺催要。因被告吴火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黄长明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黄长明的证据予以认定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长明与被告吴火旺系朋友关系。1998年,被告吴火旺因家庭生活苦难由向基金会借款10000元,后因被告吴火旺无力偿还,原告黄长明便代其向基金会偿还了10000元,被告吴火旺于1999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长明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2004年,被告吴火旺因开办窑厂拖欠他人煤款13600元,原告黄长明代其向卖方偿付煤款13000元,被告吴火旺于2004年1月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现原告黄长明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长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火旺应承担偿还原告黄长明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于二笔借款分别约定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主张二笔借款均按月利率0.8%计息,系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火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火旺偿还原告黄长明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10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吴火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喜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