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6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逸与被告刘洪涛、郝雨生、安琦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逸,刘洪涛,郝雨生,安琦,李浩,陈郁洁,武群,张榕,西安耐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西点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张仁杰,吴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6713号之一原告:朱逸,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男,1971年5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郝雨生,男,1968年8月1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安琦,男,1976年6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浩,男,1975年10月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陈郁洁,女,1968年5月21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武群,男,1967年5月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张榕,女,1974年9月1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耐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南路181号电子社区A座A区403室。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被告:西安西点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A座A区四层403室。法定代表人:党广元。被告:张仁杰,男,1974年10月17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县。被告:吴敏,女,1979年12月26日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朱逸与被告刘洪涛、郝雨生、安琦、李浩、陈郁洁、武群、张榕、西安耐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西安西点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张仁杰、吴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朱逸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关于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增资180万元,其中140265元为增加注册资本,其余1659735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后持有公司1.5%的股权;同时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还对公司经营指标及新三板挂牌作出承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将增资款180万元汇入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因实际控制人刘洪涛未能完成业绩及新三板挂牌等承诺,触发了股权购买条款,故刘洪涛应按约定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但刘洪涛一直拖延未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涛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133369.9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中就诉讼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资协议首部载明:“本《关于西安西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5年9月10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签署”。因增资协议载明的签约地不具体明确,根据约定的管辖协议,不能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等考虑,本案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