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飞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区包头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xx区xx路与xx路西北角菜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孙某玫瑰金色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70元。2、2017年3月31日17时30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xx区xx路与xx路西北角菜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2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18元。3、2017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xx区xx大街xx号街坊东门菜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金色华为G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83元。4、2017年5月20日20时20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xx区xx路夜市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黄某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白色vivoY67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白色vivoY67手机价值1690元,黑色小米3手机价值100元。5、2017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在本市xx区xx乐园西门xx区门口的夜市,抢夺被害人刘某女士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元,银色oppoA59手机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银色oppoA59手机价值1745元,白色红米手机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票据、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飞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飞认罪态度好,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将犯罪���得用于购买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飞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