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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22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忠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忠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2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忠立。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戴忠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忠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9.97元,利息2567.90元及费用5421.8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承担律师代理费340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戴忠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信用卡,约定被告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授卡。但目前被告已累计数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发函并数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所欠款项。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忠立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戴忠立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办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4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领用合约中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领用合约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指原告)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后,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积欠本金14969.97元,产生利息2567.90元及费用5421.82元(含手续费和违约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戴忠立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戴忠立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本息、违约金以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戴忠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忠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69.9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2567.90元、违约金和手续费5421.82元;二、戴忠立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戴忠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戴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