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以英、朱朝起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以英,朱朝起
案由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再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以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5日,海东市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朝起,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海东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06106-8,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毛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以英、朱朝起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青民申1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以英、朱朝起,被申请人中交一航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以英、朱朝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凭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对某一块土地的表面情况作出的证明无法反映再审申请人土地的全貌。且再审申请人与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在(2016)青0222行初49号行政案件审理时,乐都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作出的答复不是再审申请人案件输赢唯一、直接的证据,是否达到复耕的条件,完全可以采取现场实地查看或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其出具的答复,是应信访部门的要求出具,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范围”。然而,原审时,一、二审法官均未实地到申请人耕地实际查看,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的事实无需举证。既然乐都区国土资源局都承认出具答复并不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该份答复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关于青苗补偿费10930.5元是否合理一节。原审以2014年10月为截点,但事实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3年年底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复垦并达到耕种条件,同时修好排水沟和灌溉渠,然而时至今日都未达到耕种条件,造成申请人2014年-2016年都无法耕种。根据申请人与中交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三项目经理部及三项目部三工区的《协议》,每亩损失应当为195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041元。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采信的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不具有效力。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答辩认为,乐都县国土资源局是专业的土地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理,监督指导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和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其文件明确表示张以英的土地具备复耕条件,是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文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已具备复耕条件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张以英所主张的土地实为泄洪渠,属非法垦荒地,不应保护;对此地被申请人已按5年标准给予了补偿,其主张于法无据,应驳回张以英再审诉求,维持原判。张以英、朱朝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一航局补偿其4年的青苗补偿费71599元、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中交一航局答辩称,根据海东市乐都县国土资源局给海东市信访局《关于我区雨润镇深沟村张以英反映铁路施工临时用地复耕一事的答复》中已明确表示”土地已达到耕种条件”,张以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在兰新铁路建设时,中交一航局临时用地,租用雨润镇深沟村委会地界内由朱朝起父亲开垦的由朱朝起经营的10.5亩土地。2013年5月起因用地补偿、复垦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在有关单位的参与下先后签订了《临时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用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等来处理有关事宜。张以英从中交一航局的项目部处先后领取了有关的补偿费(截至2013年底),被告也两次实施复耕,但张以英仍认为复耕未达到适耕条件,多处寻求解决。2014年10月28日,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以乐国土资(2014)423号文件对张以英反映铁路施工临时用地复耕一事进行了答复:现已达到耕种条件,如张以英有异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张以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交一航局对地进行复垦达到耕种条件,修理灌溉渠和排水沟达到灌溉目的,补偿2014年起的青苗补偿费71955元,赔偿其它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用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均有当事人签字,至2014年10月份前中交一航局进行了两次复垦,在是否达到适耕条件上,张以英出具的是深沟村委会还未达到适耕条件的证明,而中交一航局出示的是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已达到耕种条件的文件,而法庭经征求张以英意见,其对是否适耕不申请鉴定,故对是否适耕在目前存在两份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专门管理部门,在未存在其它更高更专业的结论之前,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已达到耕种条件文件的效力高于深沟村委会所出具的还未达到适耕条件的证明效力。故对其涉及地块进行复垦的请求无法支持。对张以英提出的修理灌溉渠和排水沟的请求,因未出具此争议地块未被动用前的相关证据,无法进行比对,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赔偿2014年以来的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中,因中交一航局最后一次实施复垦是在2014年10月2日,乐都国土局发文件”已达到耕种条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既推定10月2日前还未达到适耕条件。因已是10月份,过了一年的耕种期,对此一年中10.5亩土地的收益应该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双方达成的《用地补偿协议》第一项的标准计算,每亩每年1041元,10.5亩一年的补偿费为10930.5元。《用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费用算至2013年底,中交一航局辩称已全部补偿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对于中交一航局提出张以英、朱朝起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其家庭开垦荒地是在《青海省关于严禁非法开垦土地的通告》颁布实施之前,此通告不适用于本案中涉及的地块。且家庭开荒是事实,根据当时”谁开荒、谁管理、谁承包、谁受益”的政策,张以英家虽未办理有关的承包手续,但依然享有对此块地一定的受益权,关于中交一航局辩称张以英无本案的主体地位和开荒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一航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以英、朱朝起补偿费10930.5元;二、驳回张以英、朱朝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张以英负担428元,中交一航局负担428元。张以英、朱朝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并未达到耕种条件,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对整个土地状况不了解,只看到某一块的表面现象后作出了土地达到复耕条件的文件,原审判决对该文件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按一年青苗补偿费10930.50元错误,应当按照4年,每年1950元/亩补偿;2014-2016年无法耕种,依占二补三,应按四年计算,补偿标准依据是补充协议。三、原审法院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局承担。中交一航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首先,双方的《用地补偿协议》虽约定补偿至2013年底,实际上是按照5年标准给付的,按年限算已经补偿至2016年。其次,自行开垦荒地是非法的,张以英、朱朝起从村委会承包的荒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报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无效合同;在泄洪通道上开垦荒地,此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张以英、朱朝起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达到耕种条件;一审判决中交一航局给付张以英、朱朝起青苗补偿费10930.5元是否合理合法;张以英、朱朝起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张以英、朱朝起与中交一航局就涉案土地是否达到耕种条件的问题上,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在无专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乐都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文件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比,前者更具专业性,该文件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故原判认定该土地已经达到耕种条件,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中交一航局给付张以英、朱朝起青苗补偿费10930.5元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因中交一航局最后复垦的时间和该土地达到耕种条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根据我省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状况,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耕种期限,原判据此判令中交一航局对青苗损失予以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张以英、朱朝起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0元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于法无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理由正当。至于张以英、朱朝起提出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照四年的期限,每亩每年1950元的标准补偿”的主张,因涉案土地已经达到耕种条件,而且其请求补偿的项目为青苗补偿费,原判根据《临时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的约定,判决中交一航局补偿相应的青苗补偿费,理由正当,应予维持。至于中交一航局提出的”补偿是按照五年的标准补偿的,已补偿至2016年”及”张以英、朱朝起非法开荒,其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至2013年底张以英家庭开垦荒地之时,开荒行为并不为当时的国家法律所禁止,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临时用地先后签订有四份协议,前两份协议即《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补偿及复垦协议》、《临时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均由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与中交一航局签订,并约定由有关部门对土地恢复情况进行验收,但未进行验收;后两份补充协议由中交一航局甘青段项目部三工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中对占用朱朝起6.5亩土地按占四补五标准一次性补偿33833元,对南北两侧山沟内灌溉受影响的4亩土地按水变旱标准补偿7231元;对张以英盘山便道占地1.7亩按1950元/亩标准补偿3315元,对施工土掩埋区、占地0.85亩,按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费用20830.6元×0.85亩=17706元,由张以英自行恢复。以上补偿款项张以英均已签字领取。张以英后诉称所用土地未恢复到位,地面升高后无法灌溉耕种,但未提供土地原状相关证据资料。再审审查期间,张以英向本院提交了其诉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22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土地照片打印件16张,作为其再审的新证据。以该行政裁定书中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向信访部门出具的”现已达到耕种条件”答复文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是直接证据、不产生实际影响等意见来说明原审依据该答复意见作出的判决错误;用照片来反映土地未恢复、不能耕种的现状。再审期间,本院审判人员赴土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其案涉土地是否达到适耕条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临时用地已由中交一航局按协议约定给予了补偿,有些约定一次性补偿后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恢复;在张以英对土地复垦适耕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组织进行了两次复垦,平地修渠,但申请人仍认为未复垦到位,无法耕种。因案涉土地不属该村委会的正式承包地,系再审申请人家庭自行拓荒地,现其未提供该土地原状相关证据资料,原审时张以英又明确放弃对土地适耕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诉求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就原答复文在行政诉讼中的辩称,对原审判决依据产生异议,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以英、朱朝起的再审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群亭审判员 陈 鸿审判员 文 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