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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0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娟诉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娟,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0423号原告:马晓娟,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永,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一委。法定代表人:韩敏,系经理。被告:谷来娣,女,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野,男,汉族,住址沈北新区。原告马晓娟诉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谷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永,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谷来娣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2分。原告将5万元转至谷来娣账户。二被告辩称,公司欠款属实,但资金紧张。利息请求减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谷来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谷来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马晓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二分计算。”当时,被告谷来娣系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人为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给付了7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谷来娣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该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利息,经计算为7个月利息,故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晓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沈阳鑫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聪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王亭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