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740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荣、肖剑,该社职员。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向建荣。被告: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敏。被告:向建荣,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苑公司)、向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荣,被告荣业公司、荣苑公司、向建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利息4820169.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41820169.3元。2、请求判令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对被告荣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设定抵押的荣苑公司的房产、向建荣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业公司、荣苑公司、向建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韶关农信联社下属武江信用社与被告荣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江信用社向荣业公司提供贷款3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7.995%,采用浮动利率,利息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出具担保保证书,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13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武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荣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荣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4日,展期年利率为8.4%。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荣业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荣业公司、荣苑公司、向建荣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70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关于担保的问题,从担保合同看,抵押物足以清偿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因此按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抵押物和担保的,应当优先从抵押物实现,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实现担保,本案原告已主张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纠正。对于担保人的保证期没有约定,我方的保证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如超过担保期,我方担保人应免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江信用社)系原告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2月27日,被告荣业公司向武江信用社递交《贷款报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期限2年。针对该笔借款,被告荣业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武江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表》。同日,向建荣出具《担保保证书》,向武江信用社作出对荣业公司的贷款4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向建荣出具《抵(质)押声明书》,声明以其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路××、××号的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物。2013年4月16日,武江信用社在该《借款申请表》中签署同意受理的意见。2013年6月6日,荣苑公司出具两份《抵(质)押声明书》,声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路××号的房屋(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路××、××、××号的地块(土地证号:韶府国用(2009)第××号、韶府国用(2009)第××号、韶府国用(2007)第××号)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物。针对上述抵押物,武江信用社均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6月6日,荣苑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向武江信用社作出为荣业公司的贷款4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2013年8月27日,荣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武江信用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39904237059),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8月27日止2015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乙方申请借款展期,但至少应提前30个银行工作日向乙方提出申请。经乙方同意,方可展期等内容。同日,荣苑公司、向建荣(均为抵押人)与武江信用社(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向建荣(保证人)与武江信用社(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贷款手续办妥后,武江信用社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荣业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700万元;借款利率:7.995%;借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26日等内容。2015年8月18日,荣业公司向武江信用社递交《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金额3700万元,展期利率7.98%,展期期限2015年8月26日止2016年8月24日。2015年8月18日,向建荣及荣苑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向武江信用社作出对荣业公司的贷款3700万元展期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2015年8月24日,荣业公司(借款人)与武江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0020139904237059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借款本金金额为3700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3700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3700万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借款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25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等内容。向建荣、荣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贷款展期到期后,荣业公司没有如约归还贷款本息,荣苑公司及向建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荣业公司尚欠武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700万元,利息4820169.3元,共计41820169.3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江信用社作为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由韶关农信联社行使武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武江信用社与荣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武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荣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武江信用社构成违约,韶关农信联社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荣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上,荣业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要求法庭确认的意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贷款利率的计算为:基准利率*(1+30%),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已载明贷款利率为7.995%,故本院对贷款利率按7.995%计算予以认可。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荣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4820169.3元(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7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荣苑公司及向建荣向武江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本案借款及借款展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对荣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荣苑公司、向建荣与武江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向建荣名下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路××、××及房产,以荣苑公司名下位于韶关市浈××区风度××路××土地及房产作为本案借款及借款展期的抵押物。针对抵押物,武江信用社也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现被告荣业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武江信用社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被告荣业公司、荣苑公司、向建荣在庭上提出有抵押物和担保的,应当优先从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实现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荣业公司、荣苑公司、向建荣提出展期的利率应当按照原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计算罚息,不应按照展期借款利率基础上计算罚息的意见。荣业公司与武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因荣业公司与武江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未约定借款展期逾期利息,因此根据荣业公司与武江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内容,借款展期逾期利息应在展期借款利率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故对于三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4820169.3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对被告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名下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XX、XX、XX号的土地(地号:0208060、0208059、0208061号)及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28、01××29、01××40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50900.84元,由被告韶关市荣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荣苑地产有限公司、向建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艺涛人民陪审员 龙丹东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