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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庞真妹与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真妹,陈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410号原告:庞真妹(曾用名庞金),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惠,湛江市坡头区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陈福,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坡头区。原告庞真妹诉被告陈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真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真妹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陈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彩娴,由南油五区往南油码头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南××街道××路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庞真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15米处被执勤辅警拦截抓获。而原告被送往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及右肩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原告住院至2017年1月26日,因为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加上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周宝发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由被告支付。医院出院诊断:1、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折;2、右手及右肩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4、腰退行性骨关节病。这说明原告的伤情根本没有得到好转。经庞真妹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2017年7月14日,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0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中心[2017]临鉴字第1489号):1、被鉴定人庞真妹右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庞真妹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可按照当地三甲级医院实际收费标准进行确定,目前无法确定。因为庞真妹右小指近节指骨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但目前还无法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庞真妹保留继续追偿权利,而且庞真妹做伤残鉴定又支付了相关的必要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824.5元。被告陈福肇事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7224)。2017年2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湛坡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认定当事入陈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庞真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多次要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在垫付2000元左右医疗费后就不再任何赔偿。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超过原告家庭可负担的范围,原告现虽然已经出院,但是原告的右手还是不能如之前一样正常使用,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严重影响,后续治疗所需花费还是未知数。被告的行为已令原告的家庭陷入了困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福支付原告庞真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9824.5元;2、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庞真妹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首诊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说明书、病情介绍,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坡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的事实发生与责任承担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89号),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和需要后续治疗情况;5、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庞真妹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89号),能够证明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和建议进行手术治疗,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能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能够反映出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陈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彩娴,由南油五区往南油码头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南××街道××路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庞真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及右肩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1名家属护理。在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福全额垫付。经原告庞真妹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庞真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0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中心[2017]临鉴字第1489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庞真妹右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庞真妹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其治疗费用可按照当地三甲级医院实际收费标准进行确定,目前无法确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真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福系涉案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福应当赔偿原告庞真妹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庞真妹的损失为:1、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意见,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人×20天=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湛江地区标准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材料,计算为30元/天×20天=6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支出,酌情认定为2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确定为2520元;以上六项共款7320元,应由被告陈福向原告庞真妹赔付。原告庞真妹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真妹赔偿7320元。二、驳回原告庞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敏  志审判员 吴    蕾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