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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现住阜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军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111线51km+5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1受伤,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海军案发后向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报警投案,并配合民警提取了血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海军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111线51km+5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1受伤,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海军案发后向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提取了血样。另查明,被告人李海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其他赔偿款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的证据予以证实:1.×××号两轮摩托车照片4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后的特征,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10月27日检验、鉴定后将该摩托车发还王某2(被害人王某1儿子)。2.×××号重型厢式货车照片2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证明肇事A-60129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后的外部特征,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检验、鉴定后将该车发还李海军。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提取血样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30分,在阜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李海军血样2份。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2份,证明×××号重型货车案发时已超检验有效期,已达报废标准。被害人王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登记。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李海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档案编号652300057468,准驾车型A2D。被害人王某1具有机动驾驶证,驾驶证号×××、档案编号:652XXXXXXXX5,准驾车型A2。6.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文号阜公交认字【2016】第39号,证明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证人王某2的笔录1份,证明被害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8.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肇事��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人员伤亡情况。9.新疆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2份,证明死者王某1全身多处多种损伤(擦挫伤、皮下出血、裂创等),符合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据鉴定意见书1份,文号:新交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JJ4110号,附肇事车辆照片12张、附鉴定人资格证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证明×××号车左后轮内侧轮胎与×××号两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后部碰撞接触;×××号车与×××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北侧路边沿延长线以北路面附近处;×××号车驶入现场道路北侧路口时行驶速度为23km/h;×××号倒地划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35km/h。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2份,证明王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李海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现场照片28张,证明交通肇事发生地点、现场方位,道路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痕迹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李海军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查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有自动投案的情节。15.(2017)新2302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案并在阜康市人民医院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审 判 员  高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